原告赵洪烈诉被告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587号

原告:赵洪烈

被告:于海春

原告赵洪烈诉被告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烈、被告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烈诉称,被告于海春于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6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30万元至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于海春辩称,2015年6、7月份,我与被告在茶楼算帐,当时我和另外一个人去的,原告说已经算完了,我还欠他140万,当时我说我还了99万元,要看原欠据,但原告没给我看,我没有看到原欠据就给原告结算的借据上签字了。我现在不认可欠原告55万元,我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现在只欠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经济往来,被告自原告处多次借款,被告称2013年之前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分,2013年之后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借款每笔均约定月利率3分。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在古道人家茶楼结算,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由本案证人胡世军书写,借款人处由被告于海春签字并捺印,内容为“今借赵洪烈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元)。借款人签字画押即产生法律效应,借款期限在2015.7.6前还清贰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到2015.12.1前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按月利贰分。借款人:于海春(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该借据上共有指印六枚,其中五枚为被告于海春所捺,“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上二枚指印中的一枚为原告赵洪烈所捺。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转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发生时间均为2015年之前。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6日借据一枚;2、欠据四枚;3、借据一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枚收据;2、一枚收条;3、银行汇款凭证七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依据该条,被告于海春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于海春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条,系赵洪烈与于海春通过结算多笔借款往来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现于海春认为该借据系在未结算清楚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赵洪烈根据原、被告最后结算的借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款5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贰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洪烈欠款本金550 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50,由被告于海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进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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