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695号
原告:刘春波,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薛连国,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刘春波诉被告薛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春波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春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烨 倩
(2016)吉0721民初1695号
原告:刘春波,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薛连国,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刘春波诉被告薛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春波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春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