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793号
原告:朱某某,现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某,现住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二人已经和好,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烨 倩
(2016)吉0721民初1793号
原告:朱某某,现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某,现住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二人已经和好,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