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153号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仲义、马春南、丛中文、丛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毕仲义。
第二被告:马春南。
第三被告:丛中文。
第四被告:丛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仲义、马春南、丛中文、丛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毕仲义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由马春南、丛中文、丛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毕仲义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毕仲义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毕仲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马春南、丛中文、丛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