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与霍长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王峰,男,汉族,1977年生,个体,黑龙江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长城,男,汉族,1987年生,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峰诉被告霍长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霍长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示借据一枚为凭。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及逾期利息。

被告霍长城辩称:我没有给王峰打欠条,我没有和王峰直接发生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16日的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由霍长城向王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霍长城,落款日期2015年4月16日。证明被告霍长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霍长城质证称:借据是真实的,欠条我打了,但是我没有收到钱。

被告霍长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霍长城向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霍长城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霍长城对借据的真实性,及本人的签名和按印都明确认可。被告霍长城虽辩称未收到过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霍长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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