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法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闻峰,男,1974年生,汉族,职业教师,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巩诗园,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瓦房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宏宇,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田丽影,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闻峰诉被告洮南市瓦房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公顷(实际测量围12公顷)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时间从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费。2014年12月份,原告所享有的林业补贴变更为他人名下,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6月被告将涉案的林地又发包给王维东,价格为人民币两万元,期限从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后20年,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5年4月28日,原告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王维东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应属无效合同。洮南市人民法院以(2015)洮福民初字第55号判决结案。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享有优先权而判决被告与王维东的合同无效,既然原告享有涉案林地的优先承包权,那么原告就有权以人民币两万元的价格继续承包20年。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发生争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的位于瓦房镇白塔村12公顷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10年,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2.按土地法第47条规定,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本案原告不具有优先资格,按照农村六涉法的规定,经过村委会三分之二成员通过,已经重新发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继续承包被告所有的10公顷林地经营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退耕还林山杏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林地承包关系,原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洮南市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与洮南市林业局签订的。证明已经按文件要求把这块地变成林地,履行了还林义务。3.洮南市林业局林权证,洮南林证字(2010)第0006958号,记载所有权人为闻峰,面积12公顷,树种山杏,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证明诉争地已确认为防护林。4.(2015)洮福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已经到期了,无任何法律意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日期是2006年,在林地承包期内,发给原告也是理所当然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林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白塔村。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退耕还林山杏地承包合同,证明此合同2015年4月27日已履行完毕,并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无偿收回承包地。2.农村六步工作法(复印件),证明重新发包的程序合法,只有本村无人承包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包给外人。3.退耕还林山杏地发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日与李向永签订的合同,按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争议的地块重新发包,金额五万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尽管到期了,也应继续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六步法使用所有地,不只针对本案地块。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时间是6月1日,已在诉讼中,不应对争议的标的发包,也没有通知原告,不能再收益了。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山杏地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白塔村,承包方(乙方)闻峰。甲方将位于白塔山水泉杏树地10公顷承包给乙方,用于栽植山杏。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交纳方式:签订合同时,现金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提供土地10公顷,并收取承包金,乙方负责栽树,按林业部门要求进行经营管理,并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合同到期后,甲方无偿收回承包地及地上物。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期满。2009年6月9日,被告洮南市瓦房镇白塔村委员会与瓦房镇瓦房村农民又签订一份承包期限20年的承包合同。(2015年4月27日至2035年4月27日止),2015年3月27日,原告闻峰以自己对涉诉地块优先承包权被侵害为由,告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瓦房镇白塔村委会2009年6月9日,瓦房镇瓦房村农民王维东所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以(2015)洮福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洮南市瓦房镇白塔村委会与瓦房镇瓦房村农民2009年6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015年5月18日,原告闻峰要求以被告瓦房镇白塔村委会与王维东2009年签订的合同条件继续承包涉诉地块,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又与本村农民李向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涉诉地块以50000.00元价格承包给李向永,现原告要求从2009年6月9日被告与王维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条件继续承包涉诉地块。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11条,承包方后基本权利第二项“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之规定,原告闻峰与被告瓦房镇白塔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闻峰在同等条件下对涉诉地块有优先承包权,被告瓦房镇白塔村委会与瓦房镇瓦房村农民王维东所签订的诉争地块2015-2035年承包合同虽被本院以(2005)洮福民初第55号判决书判决无效,但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即被告瓦房镇白塔村民委员会以20000.00元价格该诉争地块承包给瓦房镇瓦房村农民王维东是被告瓦房镇白塔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识表示,现原告持该地林木证书,要求以同等价格继续承包诉争林地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瓦房镇瓦白塔村民委员会提出,诉争林地2015年6月10日,已承包给村民李向永,但该合同是本院2015年3月17日判令被告与王维东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后,原告闻峰2015年5月11日起诉要求以被告与王维东签订合同的同等条件承包该林地后签订的,有违民事行为的公序良俗原则,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闻峰自2005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承包的林地有投入,现林木已形成规模并取得了林业部门颁的林权所有权证,林地承包合同期限虽满但所持林木林权证应有效,要求以同等条件继续承包该林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承包期限届满,且未考虑该林地具体情况和告知义务情形下,将该地承包他人有违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诉讼中所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11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闻峰按2009年6月9日被告洮南市瓦房镇白塔村民委员会与瓦房镇村民王维东所签订的合同条件承包该林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