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223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玲,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杨平
第二被告:宋建秋
第三被告:田雨城
第四被告:崔吉波
第五被告:葛君生
第六被告:汪晶营
第七被告:王忠然
第八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 10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杨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杨平向我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杨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平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平、宋建秋(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平、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平、宋建秋(二人系夫妻)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季还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平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平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户口本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平、宋建秋、田雨城、崔吉波、葛君生、汪晶营、王忠然、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故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杨平、第二被告宋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田雨城、第四被告崔吉波、第五被告葛君生、第六被告汪晶营、第七被告王忠然、第八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第九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第十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田雨城、第四被告崔吉波、第五被告葛君生、第六被告汪晶营、第七被告王忠然、第八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第九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第十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杨平、第二被告宋建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