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王峰,男,汉族,1977年生,个体,黑龙江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雷军,男,汉族,1987年生,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立春,男,汉族,现住洮南市福顺镇。
原告王峰诉被告赵雷军、张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赵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雷军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示借据一枚为凭。第二被告张立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第一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被告赵雷军辩称:我没有收到钱,是王昆鹏让我打的条当时说是担保,实际上打的借条,张立春担保,实际上没有收到钱。
被告张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7日的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姓名赵雷军,今向王峰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10天,落款借款人赵雷军,担保人张立春,借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证明被告赵雷军向原告借款,并由张立春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赵雷军,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证明被告赵雷军收到借款300000.00元事实。
被告赵雷军质证称:无异议,两张条是真实的。
被告张立春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雷军、张立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赵雷军向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赵雷军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立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雷军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叁拾万元的收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赵雷军对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及本人的签名和按印都明确认可。被告赵雷军虽辩称未收到过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被告张立春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赵雷军、张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