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8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王冬梅、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王冬梅。
第二被告:孙国柱。
第二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王冬梅、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我公司与王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王冬梅、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王冬梅提供借款24万元,由孙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2746号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32年4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7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冬梅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109天,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王冬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9198元及利息,要求孙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王冬梅抵押权的楼房行使抵押权。
王冬梅、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王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王冬梅、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向王冬梅提供借款24万元,由孙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2746号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32年4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7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冬梅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欠款本金219198元及利息,已逾期109天。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王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孙国柱、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冬梅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孙国柱在王冬梅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由权对王冬梅抵押的楼房行使抵押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21919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7.75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孙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如第一被告王冬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有权对设定抵押权的王冬梅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2746号楼房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第一被告王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