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67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商贸小区开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俭,经理。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前郭县文化街1 824.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5年,总额为116 320.8元。现被告尚欠116 320.8元土地出让金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收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116 320.8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称被告企业名称已变更,且不确定具体的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明确的企业名称,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无具体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6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