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007号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立志、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洪玲,
第一被告蒋立志
第二被告杨莉
第三被告程显涛
第四被告闫中英
第五被告程显明
第六被告王威
第七被告支秀芬
第八被告夏欣
第九被告郑娟
第十被告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
第十二被告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第十三被告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立志、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第一被告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5年5月21日与蒋立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立志从我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进配件,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10‰。同日,我行与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蒋立志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 548 011元,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蒋立志、第二被告杨莉立即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 548 01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蒋立志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借款均用于我公司经营了,王威是公司大股东,我希望和王威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第二被告杨莉、第三被告程显涛、第四被告闫中英、第五被告程显明、第六被告王威、第七被告支秀芬、第八被告夏欣、第九被告郑娟、第十被告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01101505142169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立志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4日所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立志签订编号为3011015051421694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立志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进配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10‰,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蒋立志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6410860000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依照30110150514216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立志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 548 01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户帐查询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立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杨莉、程显涛、闫中英、程显明、王威、支秀芬、夏欣、郑娟、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蒋立志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 548 01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第二被告杨莉、第三被告程显涛、第四被告闫中英、第五被告程显明、第六被告王威、第七被告支秀芬、第八被告夏欣、第九被告郑娟、第十被告长春市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吉林红马实业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吉林红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长春市中汽商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