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孙文礼、刘柏春、孙文东、郭福君、王忠辉、张国中、孙文君、郭郡林、赵云全、孙德刚、郭志民、刘春才、张玉林、郭志才、李振岐、李君岐、张喜录、王百春。
诉讼代表人孙德坤,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
诉讼代表人孙德强,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
诉讼代表人李君岐,男,196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坤,男,196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占飞,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孙德坤、孙德强、李君岐等18位村民诉被告崔坤、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德坤、孙德强、李君岐,委托代理人律师周宏斌,被告崔坤、委托代理人律师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二被告签订集体林木、森林、林地管护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第二被告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合同时未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程序,未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进行表决,又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村委会和河南村临时林改委员公便私自决定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林地系199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共21户农民各自出工,村集体提供树苗,共同栽植了樟子树,同时各自管理自己所栽种的松树,由于当时松树苗的成活率较低,导致松树成活率不够,又由各农户各自出资再次购买树苗补栽,各农户先后两次向村集体缴纳承包松树地款,进行间种,第二被告没有遵循国家2009年林改政策,我们21户农户本应享有受益权,而二被告私自签订林地承包经营书,且承包期限为30年,价款仅为人民币3400.00元,承包价格过低,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并经洮南市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二、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万宝镇政府提出诉争林地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有,应先确认权属,再审理本案;三、遗漏必要诉讼主体万宝镇政府。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5月22日,二被告签订的林木、林地管护承包合同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以崔坤诉洮南市万宝镇政府、孙文才、郭志才行政案件结果为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一)二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村委会未履行民主程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原村委会成员证明,证明林地是原告21户共同经营管理,经质证,被告认为此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万宝镇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林地是原告21户村民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就此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四)被告向洮南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状,证明被告起诉诉争林地归被告所有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一)万宝镇政府林地权属决定书,洮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违法;(二)1994年崔坤承包林地收据单,证明崔坤是当年承包的,树苗是项目苗;(三)2005年林地管护合同及林业站押金收据,证明诉争林地由林业局授权崔坤管护,期限为50年;(四)2010年崔坤与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出具承包费收据,证明崔坤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财产所有权;(五)2014年崔坤依法取得吉林省林业厅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崔坤是林木财产所有人;(六)证人王发、张玉清证言,证明当年林地承包期5年,林地归属没有说明;(七)洮南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5日为崔坤颁发林权证审批表;(八)洮南市土地局证明,证明诉争林地应先行确权。经质证,原告称证据(一)只能证明案件在审理中,证据(二)1994年收款单18户农民也有,只能证明被告出示的只是诉争林地的一部分。证据(三)对管护合同,被告称签50年,我方不清楚,但在被告行政诉讼中称只签5年,已终止,证据(四),2010年二被告所签合同未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合同无效。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审批表只能证明林权证在办理中,无法确认被告已取得诉争林地的林权证,对证据(七)市土地局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崔坤与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面积10.92公顷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管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2010年1月1日至2040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3600.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崔坤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诉争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已同意发证,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诉争林地林权证明,经本院调查,该地林权档案中只有同意发证审批表,无林权证存根或能证明林权证已发放的证据材料,2014年3月28日,被告崔坤向林业部门申请诉争林地采伐许可证,原、被告就该地林权发生争议。2014年5月29日,孙文军、郭志才等18户村民向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万宝镇人民政府就河南村林地权属作出(2014)2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议地块享有共同使用权;二、村委会召开三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林地承包及林木确权事宜。被告崔坤不服万宝镇人民政府决定向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30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洮政复决字(2014)2号决定,维持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号行政决定书,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坤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万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2号行政决定书,该案尚无结论,现原告孙文礼、郭志才等18户村民以二被告2010年5月29日所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管护承包合同未经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告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崔坤辩称,该合同签订时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大会同意,但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原告向本庭提交由村主任王占飞、村林政主任张玉清、村报帐员姚振富、妇女主任柴红艳出具的证据一份,证实2010年5月22日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土地承包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之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涉及本村林地承包,又涉及林木权属,收益分配应经村民大会讨论后方可决定,二被告2010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管部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现原告要求该合同无效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坤、孙德强、李君岐等18户村民诉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崔坤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二被告所签林地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坤与被告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22日所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管护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邵永文
审判员 袁铁军
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