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93号
原告:陶永辉
被告:吴艳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永辉诉被告吴艳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陶永辉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永辉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