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8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许德国。
第二被告:刘金凤。
第三被告:刘路良。
第四被告:郑秀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许德国、刘金凤、刘路良、郑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国、刘金凤、刘路良、郑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我公司与许德国、刘金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许德国、刘金凤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后刘路良、郑秀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许德国、刘金凤尚欠借款本金34740元及相应的利息。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许德国、刘金凤尚欠借款本金3474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要求刘路良、郑秀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许德国、刘金凤、刘路良、郑秀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许德国、刘金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向许德国、刘金凤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刘路良、郑秀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许德国、刘金凤尚欠借款本金3474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许德国、刘金凤、刘路良、郑秀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许德国、刘金凤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刘路良、郑秀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许德国、第二被告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3474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刘路良、第四被告郑秀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第一被告许德国、第二被告刘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