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腾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教师,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开封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原告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开始认识,于1997年6月2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7日生有一子(郭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从2013年开始,被告时常无故在感情上怀疑原告,并雇人跟踪原告,原被告因此感情破裂经常口角,被告还酗酒,经常酒后对原告谩骂殴打,被告的工资已有一年多没有用于家庭。现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债务、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当在孩子高考后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需要经过孩子的同意,我全部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债务我不清楚,不同意负担,原告所说的家暴的事应当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甲,19周岁)。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用,本院准许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腾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0元抚养费为宜。
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平分婚后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腾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自2016年2月份开始之郭某甲独立生活至,每月28日前给付,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