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任雅丽、王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4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8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任雅丽。

第二被告:王兴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任雅丽、王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雅丽、王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我公司与任雅丽、王兴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任雅丽、王兴龙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任雅丽、王兴龙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253天,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任雅丽、王兴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任雅丽、王兴龙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731元及利息。

任雅丽、王兴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任雅丽、王兴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向任雅丽、王兴龙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冬梅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253天。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任雅丽、王兴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任雅丽、王兴龙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任雅丽、第二被告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2173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8.6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第一被告任雅丽、第二被告王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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