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8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姚伟。
第二被告:莫立娜。
第三被告:姚军。
第四被告:马有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姚伟、莫立娜、姚军、马有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姚伟、莫立娜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伟、莫立娜向我行借款5万元,此笔借款由姚军,马有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姚伟、莫立娜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姚伟、莫立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姚军、马有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