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王军兵、陈明辉、朱凤兰、徐玮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4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8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王军兵。

第二被告:陈明辉。

第三被告:朱凤兰。

第四被告:徐玮泽。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王军兵、陈明辉、朱凤兰、徐玮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王军兵、徐玮泽与我单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我单位借款55万元,此笔借款由陈明辉、朱凤兰以房屋抵押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至起诉之日,王军兵、徐玮泽已逾期128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王军兵、徐玮泽偿还借款本金488843及利息,要求陈明辉、朱凤兰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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