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8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第一被告:王军兵。
第二被告:陈明辉。
第三被告:朱凤兰。
第四被告:徐玮泽。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王军兵、陈明辉、朱凤兰、徐玮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王军兵、徐玮泽与我单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我单位借款55万元,此笔借款由陈明辉、朱凤兰以房屋抵押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至起诉之日,王军兵、徐玮泽已逾期128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王军兵、徐玮泽偿还借款本金488843及利息,要求陈明辉、朱凤兰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