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训练场。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训练场一连连长。
被告刘庆利,男,汉族,1977年生,农民,初中文化,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训练场诉被告王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训练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庆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天,被告在我场所属一连承包土地12.4垧,按场里规定,连续耕种5年以上的职工子女享受5垧地优惠政策,每垧地每年收承包费2000.00元,5垧地以外土地每年每垧收承包费3000.00元,被告耕种的12.4垧土地应交承包费32200.00元。但被告只交了20000.00元承包费,理由是种这些地就交这些钱。经我场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5年土地承包费12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已经交了承包费20000.00元,我就应该交这些。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洮南训练场耕地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收费标准。被告质证称:该规定看不出每垧3000元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交原告200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职能证明被告交了20000.00元承包费。2,被告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应按残疾人保障法的标准照顾原告。原告质证称:原告单位没有具体规定,被告应向民政部门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春,被告刘庆利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洮南训练场承包土地12.4垧,口头约定5垧以内的承包地按优惠每垧地每年收承包费2000.00元,5垧地以外每年每垧地收承包费3000.00元。被告承包土地共应交承包费322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交承包费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承包费122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承包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已对诉争承包地进行耕种、收获,并已给付部分承包费,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训练场土地承包费1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