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4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住所:伊通镇。
代表人:吴汉东 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佰生 客户经理
被告:臧力波,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臧宪,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胡亚文,女,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薛化明,男,1981年2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薛翠翠,女,1983年1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行与被告臧力波、臧宪、胡亚文、薛化明、薛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佰生,被告臧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翠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臧宪、胡亚文、薛化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农行诉称: 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被告薛化明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7.8%,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本金225768.37元及利息5958.03元。被告臧力波、薛翠翠、臧宪、胡亚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起诉要求被告薛化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臧力波、薛翠翠、臧宪、胡亚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力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还过贷款10万元。
被告薛化明、薛翠翠、臧宪、胡亚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化明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循环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化明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本金225768.37元及利息5958.03元。被告臧力波、薛翠翠、臧宪、胡亚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臧力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化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臧力波、薛翠翠、臧宪、胡亚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伊通农行欠款225768.37元及利息5958.03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臧力波、薛翠翠、臧宪、胡亚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公告费7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岗
人民陪审员 高若武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