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薛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某,男,199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结婚,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孙某甲现年8岁。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2014年7月28日,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黑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近两年,互不联系,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洮南市向阳乡文化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证明双方及子女的身份信息。4,洮南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份(2014洮黑民初字256号),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现年8岁。原告于2014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洮黑民初字第256号生效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被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已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双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薛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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