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
法定代表人:卢士国,系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系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耀冬,男,197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诉被告尹耀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耀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坤山场区副食品养殖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草场进行养殖,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使用该场地时被告无条件进行迁出。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现已超过合同租赁期限4个月有余。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迁出,但被告拒绝从原告的场地内搬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场地中腾出,同时给付延长使用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月1.8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出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合作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方使用原告场地事实,合同有明确期限,被告到期不反还土地属于非法占有,被告超期6个月,每个月1.83万元乘以6个月,共计10.98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与被告尹耀冬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大坤山场区副食品养殖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草场进行养殖,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22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期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绝从原告的场地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场地中腾出,并给付延长使用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月1.83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出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所占用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场地中腾出并给付延长使用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耀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大坤山场区中搬出。并按合同约定将承租原告的场地及其它设施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尹耀冬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支付延长使用期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月1.8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尹耀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