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7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户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2016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马某某,22岁,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离婚,后来撤诉。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70平方米的平房,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平均分割,土地平分,12000元外债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马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马某某,22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离婚后撤诉。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半年外出打工不回家,不知下落。因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举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知下落,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个人承包田归个人经营收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岗

人民陪审员  高若武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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