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张玉芬,女,196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宪财,男,1960年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伟,男,1892年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芬诉被告孟宪财、孟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孟宪财、孟庆伟及委托代理人律师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二百北半节街路西的临街两间房屋卖给二被告,房屋价款伍万叁千元,房款定于2008年11月1日前付清,原告将其房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二被告,并约定二被告如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且不返还已交付的房款,协议登记后,二被告只付给原告人民币叁万元,剩余房款,贰万叁斜仟元,二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张玉芬告诉来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并将原告的房屋退还给原告。
被告孟宪财、孟庆伟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2008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二被告分四期履行购款给付义务,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
根据原告张玉芬告诉被告孟宪财、孟庆伟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张玉芬收二被告购房款收据三张(2008年11月15日一张,2009年2月19日一张,2009年4月8日),证实原告分三次交给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并2009年4月8日收据已注明卖房款已全部交齐,双方永不反悔字样,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玉芬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上注明,张玉芬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房子过户手续,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二00八年五月八日,原告张玉芬与孟宪财、孟庆祥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两间房屋及附属房屋以53000.00元价格买卖给二被告,双方卖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房款下欠15000.00元,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二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将房子收回,且不返还以前交的房款,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00九年四月八日,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二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并在2009年四月八日收据上已注明,卖房款已全部交清,双方永不返悔字样,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原告张玉芬在为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张玉芬无条件配合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字样,”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张玉芬告诉来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房屋退还给原告。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之规定,原告张玉芬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买受房屋价款义务,本案二被告虽未按约双方约定时间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将房款交付给张,但原告在二00九年四月八日,收到最后一笔房款时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已明确注明,购房款全部结清,双方永不返悔字样,应视为双方对二00八年五月八日,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第三款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和认可,故现原告要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芬与被告孟宪财、孟庆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合同生效全部要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后二被告给付房屋价款时间加迟后,但原告在收最后一笔房款时已注明,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还款时间重新约定和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芬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邵永文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