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双与洮南市中医医院医疗责任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法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跃双,男,197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丛福安,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凯,系骨科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跃双诉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医疗责任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双委托代理人律师刘浩、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武凯,律师杨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1日,因右肱骨骨折入住洮南市中医院,经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康复出院,2014年1月10日再次入住洮南市中医院取内固定物,术后出现伸腕、伸指不能,前臂外侧及虎口背侧区域感觉异常,出院诊断为挠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白城市医学会鉴定原告构成三级戍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744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14.75元,交通费1190元,住宿费376.00元,鉴定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88.09元,精神抚慰金33476.00元,误工费3891.64元,总计人民币222458.73元。

被告答辩:(一)对本案医疗损害事实无异议;(二)原告是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三)赔偿不应包括原发性病的治疗,应按2014年3月25日至4月21日期间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要求比例过高。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洮南市中医院病例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例一份,证实2014年1月10日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18天二级护理费18天,住院费用3705.52元,2014年3月2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及住院费用21268.32元,其它检查费252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称中医院病历是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不能赔偿,对中日联医院的赔偿应扣除,农合已报销部分。

(二)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190.00元,住宿费两张金额37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报销原告本人及一名护理人员一个往返交通费,宿费2014年3月26日196元付款方是个人没有原告姓名,本案无关,第二张是结算帐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三)鉴定费收据两张计人民币42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白城市医学鉴定,原告诉状称医学公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赔偿。

(四)鉴定书4份,证明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残经质证,被告对4份鉴定真实性无异议。

(五)洮南第一小学和洮南第四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孩子就读学校,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六)原告父亲及孩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七)证人修玉贤证实,2009年至2015年7月,原告张跃双租用自家住宅楼居住,经质证,被告称证人证言无证据证明。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跃双2013年3月1日,因右肱骨骨折入住洮南市中医院治疗,经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康复出院,2014年1月10日,再次入住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取内固定物,术后出现伸腕伸指不能,前臂外侧及虎口背侧区域感觉异常,2014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1/3骨折术后取钢板,挠神经损伤,共花费医药费用人民币3705.52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臂挠神经损伤,医嘱为隔日换药,视愈合情况14天折线,随诊,201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白城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张跃双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跃双来院告诉,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跃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跃双右桡神经损伤与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跃双伤残等级为九级残,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桡神经损伤主次责任进行鉴定,结论为洮南市中医医院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96.84元,护理费271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1190.00元,住宿费376.00元,误工费39419.53元,鉴定费4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88.09元,精神抚慰金33476.42元,计人民币222961.63元,被告同意赔偿,但提出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张跃双在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住院取右肱骨骨折固定物手术时造成原告右上臂桡神经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诉求合理,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予以支持。

庭审时,被告提出在被告处住院18天是治疗原发性疾病,不应由被告赔偿,但原被告在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小结中明确记有“出院诊断,右肱骨中下1/3骨折术后取钢板,桡神经损伤,”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对上述两种疾病均进行了治疗,桡神经损伤,是被告原因造成,故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洮南长春往返车费15张过多,经审查,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3月24日,2月27日,1月27日及3月25日住院治疗,均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药票据,且原告张跃双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好转出院时医嘱明确记有“视愈合情况术后14天拆线,随诊字样,故原告应有5次2人的洮南、长春往返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车票日期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票据日期一致,故原告要求保护15张洮南至长春车票费用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原告虽提出2009年至2015年间自己因子女在洮南市第一小学和第四中学说读租住修玉贤住宅楼居住在洮南市内,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是以市内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和主要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给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右肱骨手术时,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上臂桡神精损伤,并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残,应视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跃双诉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补助费、交通费、住院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合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2.84元(其中洮南市中医医院医药费3908.52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药费23394.32元,护理费2714.75元,(洮南市中医院18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天均二级护理124.08X25天=31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X100元每天),交通费1190.00元(长春市内交通费80元,洮南长春往返交通费1110.00元),住宿费376.00元,误工费34637.28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1年X25610+4个月X2134.17元+98.12X5天),鉴定费42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3120.48元,10780.12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赔偿金12936.44元(43120.48X30%)共计人民币129365.04元。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兼)何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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