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4491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某,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申莲顺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