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宏平与王亚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郑宏平,女,1964年生,汉族,职业医生,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亚芹,女,1966年生,汉族,职业护士,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金山,男,1965年生,汉族,职业医生,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郑宏平诉被告王亚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出具借条70,000.00元,2015年8月出具借条100,000.00元,共借款170,000.00元,因二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给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亚芹辩称:欠原告款属实,2014年8月8日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息1分5厘,借款一年,2015年8月8日还了利息,本金继续使用。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本金。2015年1月24日从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年利一分五厘,2016年还款,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偿还借款,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金山辩称:一、虽然我与王亚芹是夫妻关系,但王亚芹从郑宏平处借款一事,我自始至终不知道。二、再有这笔钱,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生产中,至于王亚芹借这笔钱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三、其次,欠条上没有我本人签字或担保,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属于王亚芹个人行为。

根据原告诉称、二被告辩称,本院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欠原告款应否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欠郑宏平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息1.5分,欠款人王亚芹;借款日期2015年8月8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8日;2、借条:欠郑宏平人民币70,000.00元,年利息1.5分,欠款人王亚芹,借款日期2015年1月24日,还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

被告王亚芹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条无异议,是我写的借条。

被告金山质证:欠条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王亚芹向法庭提供证人王辉。

证人王辉证实:我姐姐王亚芹从原告借的钱我用了,她从原告处借了170,000.00元。

原告质证:我不认识证人。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因与被告系姐弟关系,系近亲属,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芹于2015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被告王亚芹于2015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70,000.00元,年利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据为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王亚芹称此款是给其弟王辉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款原告是借给被告王亚芹,且被告王亚芹是在与被告金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芹、金山欠原告人民币170,000.00元,其中利息(100,000.0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5厘计算。(70,000.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5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裴春红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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