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877号
原告:秦续强。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忠娇,住敦化市。
原告秦续强与被告阚忠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阚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续强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因感情不和经敦化市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在敦化市民主街长安委8组73.9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至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阚忠娇辩称,离婚当时房屋给原告是原告骗我的,所以我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秦续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是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证据2、房屋所权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5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证据3、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
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及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及家用电器以及存款确实协议归原告。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秦续强与被告阚忠娇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31日因感情不和经敦化市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在敦化市民主街长安委8组,光明社区13组蓝盾家属楼2-602室,面积为73.90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归原告秦续强所有。被告阚忠娇至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秦续强与被告阚忠娇在敦化市民政婚姻登记处达成的,坐落在敦化市民主街长安委8组,光明社区13组蓝盾家属楼2-602室,面积为73.90平方米的房产(敦房权证城字第FQ00077383号,丘地号0536-026-241-011)一处归原告秦续强所有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阚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秦续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阚忠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春花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