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051号
原告:初云森,男, 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选超,男, 37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孟超,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初云森诉被告孙选超、周孟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初云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收500元,返还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