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云森与孙选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051号

原告:初云森,男, 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选超,男, 37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孟超,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初云森诉被告孙选超、周孟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初云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收500元,返还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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