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
法定代表人:卢士国,系司令员。
被告吴明久。
被告洮南市安定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
洮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诉被告吴明久、安定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邵永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