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兴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0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

法定代表人:陈富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 农联社职员

被告:于兴泉,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淑珍,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于兴泉妻子)。

原告农联社与被告于兴泉、王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于兴泉、王淑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兴泉在我单位借款4.7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5‰。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已经11679.34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兴泉、王淑珍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兴泉在我单位借款4.7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5‰。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已经11679.34元,被告妻子王淑珍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还款承诺书3、借款凭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珍作为家庭成员承诺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兴泉、王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4.7万元及利息11679.34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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