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张丽艳,女,汉族,1959年生,退休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张伯林,男,汉族,1956年生,退休工人,
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李庆峰,男,汉族,1954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桂芝,女,汉族,1955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
被告李伟,男,汉族,1978年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飞,女,汉族,1984年生,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原告张丽艳、张柏林诉被告李庆峰、王桂芝、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张柏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庆峰、王桂芝二人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其中2014年4月2日借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12000.00元和10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96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据,同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延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6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代理人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通过张丽英借的钱,还利息也是给的张丽英,后张丽英把欠条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借款时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现被告同意偿还利息,本金用饭店收入逐步偿还,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同意通过评估作价后将门市楼抵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向发体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峰与被告王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系被告李庆峰与被告王桂芝的儿子。2014年4月2日,被告李庆峰与被告王桂芝向二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月利息2分,被告李伟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庆峰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月利息2分,被告李伟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庆峰向原告张丽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李伟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李庆峰已偿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六个月的利息144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庆峰向原告张丽艳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该笔借款被告李庆峰已偿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六个月的利息115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庆峰与被告王桂芝系夫妻关系,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庆峰与被告王桂芝共同偿还。被告李伟作为保证人应对自己担保的三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峰与被告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艳、张柏林人民币161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月利息2分计算;其中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月利息2分计算,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0元应扣除;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月利息2分计算;其中9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以月利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李伟对其中的15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