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24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贵东,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桂兰,女,193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洪霞,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洪权,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贵德,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霞,女,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伟,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贵库,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三组。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贵东、周桂兰、张洪霞、张洪权、张贵德、高霞、张伟、张贵库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贵东、周桂兰、张洪霞、张洪权、张贵德、高霞、张伟、张贵库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张贵东等八人的土地在村委会的台帐上有记录,可以证明张贵东等人在该村拥有承包地,但其土地被张贵才(张贵财)、张贵有占用的行为一直延续,张贵东等人的合法权利时刻受到侵害,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卷宗中有张贵东、周桂兰、张洪霞、张洪权、张贵德、高霞、张伟、张贵库提供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贵东、周桂兰、张洪霞、张洪权、张贵德、高霞、张伟、张贵库已分得土地,但其耕地“现在张贵友(张贵有)、张贵才(张贵财)的合同本中,由他们二人占有并耕种”。该证据表明,张贵东、周桂兰、张洪霞、张洪权、张贵德、高霞、张伟、张贵库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张贵东、周桂兰、张洪霞、张洪权、张贵德、高霞、张伟、张贵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