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2民初2602号
原告:吉林省振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
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琪武,经理。
被告:吉林省钜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振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钜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振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振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Ο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