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发来与舒兰市财富农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民初301号

原告:周发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财富农贸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徐向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发来诉被告舒兰市财富农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来及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被告舒兰市财富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许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看了被告的招商宣传单后,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55000元,被告承诺免费为原告提供摊床,进驻即可经营,有摆渡车接送顾客,早市、夜市、名牌进驻,二楼有大型娱乐场所等。一、二楼招租98户,招租率50%,实际仅招48户,四分之一还不到,合同补充约定,如9月份还不能正常营业,被告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同意双倍返还租金,同时按年租金10%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2日试营业(2015年11月4日正式营业),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摊床只是简单的铁架,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承诺,将摊床做好,被告推托不管,原告购买材料,雇人自己制作摊床装饰等,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承诺,否则撤销双方合同,被告称“愿上哪告都行”,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未果,便实名向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发布虚假广告,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发布虚假广告给予行政处罚,并让双方协商解决仍未解决,原告低价销售水果,经营状况仍然萧条,承诺的摆渡车等被告仍未履行,而是消极推托,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承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金110000元、保证金5000元、摊床装饰材料费6930元、工时费18900元,合计人民币14083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宣传单的作用是让客户来实地考察一下,租赁合同已签订应已合同为准,试营业的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正式营业的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经营的风险由经营者自行承担,与出租人无关,合同已经正常履行,根本不是无法履行。我公司对农贸市场所发出的广告并不是合同要约,从内容上看不具有要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广告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合同订立是基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也依据合同提供了场地,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撤销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租金、保证金、摊床装饰材料费、工时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起至日期,并且没有约定开业日期,双倍赔偿乙方损失;

证据二、通知单一份,证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三、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因发布虚假广告被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装饰材料费三枚6940元,工时费清单一枚18900元,租金54000元、保证金5000元、定金1000元票据各一枚,证明原告自己购买的装修材料装修推床,并且雇用了人工支付了工时费,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保证金及订金 ;

证据五、招商广告三张,证明被告并未按宣传单的承诺履行,宣传的内容夸大,隐瞒事实真相。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违约;

证据二、农贸城宣传单二份,证明试营业的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正式营业的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证明不了被告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了合同没有开业日期,但后来有补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合同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装修没有发票,所提供这些正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认可,如果不认可不会进行装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广告不是要约,是一种预约并未发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已经证实了被告的欺诈行为,因为原告手中的合同并没有注明合同的有效期限,而被告提供的合同当中自己填了合同的有效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开业的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一、二、三、五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当中的租金、保证金、定金票据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舒兰农贸城一层2F区C号铺位承包给原告经营水果销售,经营承包费每年55000元。原告对《商铺租赁合同》条款及内容已经清楚并知晓,系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自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就开始履行合同。

另查:被告在舒兰区域内发布招商广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发布违法广告被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财富农贸有限公司发布招商广告并非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的商业广告不具有合同的相关内容,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确表示对合同条款和内容清楚并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周发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发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周发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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