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643号
原告:韩玉卓,男,汉族,舒兰市矿务局退休工人,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刚,男,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韩玉卓诉被告陈兆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陈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私产房35平方米、公产房28.2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52000元,原告查收房屋发现35平方米的房屋和28.24平方米的房屋并非在一处,且被告根本提供不出35平方米的私产房的准确位置,同时该35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称从未出卖过该房屋,也不能办理产权变更。原告曾起诉请求解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35平方米房屋,被告抗辩两个房屋应整体解除,原判决解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35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协议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原告撤回起诉。现另行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解除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已交付房款5.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8日至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兆刚辩称:卖房时间是2011年,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8.2万元,原告交付房款5.2万元属实,当时说过几天再交给我3万元。后来原告怀疑房票是假的,说房屋坐落地点不一样,就没有给我剩余房款。我卖给原告的房屋是连体房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在原告要求整体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也不同意返还5.2万元的房款,原告应该给我3万元,继续履行协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主张退房款及给付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私有房屋35平方米,公产房28.24平方米卖给原告。
证据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3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田艳华名下。坐落位置东富西一井,为砖瓦结构。
证据三、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证明28.2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李明财名下,坐落位置在东富铁北3-6,为砖木结构的房屋。
证据四、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件中证人霍艳香,郭金祥当庭证实,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原告饭店达成,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当时原告交付了现金52000元,田艳华到庭陈述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是其本人,从来没有出售过。
证据五、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结果解除原被告2011.5.28签订的协议中面积为35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协议。判另案原告返还购房款15288元。
证据六、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再初字第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案件进入再审时,被告辩称,该房子是整体买卖,应整体撤销,再辩论时,被告称,当时是按附属物卖的,应全部解除返还,35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人田艳华当庭陈述该房子是我的,从来没有卖过其它人。
证据七、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再初字第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因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结果解除原被告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面积为35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协议。及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288元。
证据八、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再初字第5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房子是我在孙立芳手里买的,我买的时候就是在田艳华名下的,没有更名,1993年房产证更名已经冻结,我是2000年买的这个房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用李明财名字购买的这个房子,因我不是矿务局职工,买不了这个房子,所以用李明财的名字购买的这个矿务局公产房,李明财是矿务局职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霍艳香、郭金霞证人证言属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八无异议,收到裁定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陈兆刚将私产房屋(35平方米),公产房屋(28.24平方米)同意卖给韩玉卓,买房款一次付清8.2万元整。”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房款5.2万元,被告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交给原告。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系登记在田艳华名下,坐落在东富西一井,建筑面积28.24平方米的房屋系舒兰矿务局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由公产房转为私产房,登记在李明财名下,坐落在东富铁北3-6。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面积为35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28.24平方米的房屋,均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被告陈兆刚又未提供有权出售买卖协议中房屋的证据,被告陈兆刚将不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产权证照交付原告,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陈兆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返还房款,原告主张的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玉卓与被告陈兆刚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陈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韩玉卓购房款5.2万元,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房款5.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陈兆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审 判 员 王奇峰
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