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402号
原告:赵全贵,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黎明,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雅禾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张桂兰,该合作社经理。
被告:杨雪峰,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16-1-28号。
原告赵全贵与被告黎明、吉林市昌邑区雅禾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雅禾合作社)、杨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全贵、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黎明、雅禾合作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全贵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10分,杨雪峰驾驶吉BA1578号大货车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忽视安全将骑电动车的赵全贵撞伤,为此,赵全贵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78953.35元。后赵全贵与车主黎明协商,除保险公司赔付外,黎明同意再赔付赵全贵6000元。协议签订后,黎明却以过几天就给为由一直推脱,故赵全贵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黎明立即给付赵全贵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黎明承担。
黎明、雅禾合作社均未予答辩。
杨雪峰辩称:交通事故处理完之后,所有的事情都与杨雪峰无关,全部委托给黎明处理,赵全贵是知道的,也有书面材料证明,对于赵全贵仅要求黎明承担给付赔偿款一事,杨雪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10分,杨雪峰驾驶吉BA1578号大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全贵驾驶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全贵不承担责任。吉BA1578号大货车虽行车证登记在雅禾合作社名下,但该大货车实际为黎明所有,杨雪峰系黎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黎明与赵全贵协商约定,黎明在保险公司赔付赵全贵后,再给付赵全贵6000元赔偿款。上述款项经赵全贵多次催要,黎明至今仍未给付。庭审过程中,赵全贵主动放弃要求雅禾合作社及杨雪峰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收款证明。
根据赵全贵的诉讼请请求以及杨雪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明是否尚欠赵全贵赔偿款6000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黎明应该给付赵全贵赔偿款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赵全贵主动放弃要求雅禾合作社、杨雪峰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黎明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发后黎明与赵全贵签订了协议收款证明,黎明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给付赵全贵6000元赔偿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黎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赵全贵要求黎明给付赔偿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全贵给付赔偿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