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627号
原告:王宏,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孔丹,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郝大鹏,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王宏与被告孔丹、郝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2016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郝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宏诉称:2014年6月11日,孔丹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王宏,向王宏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逾期还款则孔丹应按照借款全额62000元的1%每月向王宏支付违约金620元。为了保证如期还款,郝大鹏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孔丹拒绝向王宏还款,王宏多次找到郝大鹏要求其还款,郝大鹏先后于2014年8月及2015年1月初,共计向王宏偿还借款13000元,尚欠49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予给付。此后经王宏多次催要未果,故王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孔丹、郝大鹏向王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2875元(62000元×1%÷30天×623天);本案诉讼费由孔丹、郝大鹏承担。
郝大鹏辩称:答辩人与王宏没有关系,王宏向孔丹借款是7分利,孔丹找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就签了,答辩人问孔丹是否有利息,孔丹说没有,答辩人说要见到王宏本人才可以。后来孔丹走了答辩人才知道,孔丹偷了答辩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孔丹骗了他们。以前借钱都是三方都在才借钱,但是这次是孔丹偷答辩人的东西才借的钱。答辩人不知道工资卡让孔丹偷走了,答辩人又补的工资卡,什么时候借钱答辩人不知道,字是我签的,这个事情是孔丹骗钱,但是王宏没有见到答辩人就把钱借给孔丹了。孔丹偷答辩人的工资卡和身份证才借的钱。后来答辩人与王宏见面说过这个问题,答辩人就给王宏1万多元钱。孔丹跑了以后,答辩人为孔丹承担80多万元的债务,对于孔丹向王宏借钱的事情答辩人不知情。
孔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孔丹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朋友介绍,向王宏借款。孔丹、郝大鹏为王宏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王宏借给孔丹人民币(大写数字)陆万贰仟圆整,即¥6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为止,共两个月,全部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孔丹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全额的百分之一收取,并由担保人郝大鹏共同偿还此借款。借款人姓名孔丹,身份证号:220202198003103322,单位:吉林市丰满区天成培训学校。担保人姓名郝大鹏,身份证号:22020419680701277X,单位:丰满区文化馆。出借人:王宏;借款人:孔丹;担保人:郝大鹏。2014年6月11日。”借款当日,郝大鹏为王宏提供工资卡及工资卡的交易流水作为还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及2015年1月,郝大鹏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孔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郝大鹏并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故王宏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王宏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0元,郝大鹏抗辩借款本金为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孔丹为王宏出具的借条、工资卡、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王宏的诉讼请求和郝大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孔丹是否尚欠王宏借款本金49000元,应否承担偿还义务,王宏诉请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郝大鹏应否对孔丹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孔丹是否尚欠王宏借款本金49000元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当事人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当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孔丹于2014年6月11日为王宏出具了62000元的借条,但是王宏对其出借能力、款项的交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孔丹下落不明,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宏履行了62000元的付款义务,但是综合郝大鹏在孔丹借款后履行了13000元还款义务及其自认孔丹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情况来看,本院对孔丹尚欠王宏借款本金应为42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孔丹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违约金是按月支付,故孔丹应支付王宏违约金550元(55000元×1%),对于王宏主张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28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郝大鹏应否对孔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郝大鹏在借款人孔丹为王宏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其对主债务的履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郝大鹏于2014年8月及2015年1月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故至王宏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郝大鹏仍应为孔丹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郝大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丹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郝大鹏抗辩称孔丹偷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是孔丹骗了他们,但是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50元;
二、被告郝大鹏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丹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467元,由被告孔丹负担,被告郝大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