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勇涛与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姜勇涛,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建国,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姜勇涛与被告邹建国、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邹建国、华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姜勇涛诉称:2014年3月10日,邹建国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姜勇涛借款人民币3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利息给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法院。姜勇涛与邹建国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姜勇涛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其人民币310万元。后华御公司为邹建国此项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以后,姜勇涛多次向邹建国、华御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邹建国偿还借款3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华御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邹建国和华御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姜勇涛与邹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邹建国向姜勇涛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同日,华御公司与姜勇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御公司为邹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11日,姜勇涛通过吉林银行将2976000元转账给邹建国,并将124000元现金交付给邹建国,邹建国为姜勇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姜勇涛交付的借款310万元。后邹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姜勇涛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姜勇涛自认邹建国已经偿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条。

根据姜勇涛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邹建国是否尚欠姜勇涛借款本金310万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姜勇涛诉请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华御公司应否对邹建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姜勇涛与邹建国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姜勇涛已经履行了向邹建国支付借款的义务,而邹建国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息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姜勇涛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姜勇涛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虽然姜勇涛与邹建国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姜勇涛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要求邹建国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姜勇涛诉讼请求是要求邹建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邹建国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姜勇涛逾期利息。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姜勇涛与华御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邹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御公司即应为邹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建国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勇涛借款本金3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姜勇涛逾期利息;

二、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建国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660元,由被告邹建国负担,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