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凯与王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刘兴凯,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微,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凯与被告王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王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凯诉称:2015年5月13日,王云微向刘兴凯借款10万元,王云微给刘兴凯出具了欠条。刘兴凯多次向王云微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本金与利息,导致刘兴凯不能及时收回出借的款项及利息。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王云微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云微承担。

王云微辩称:刘兴凯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刘兴凯向王云微交付款项的事实。另外,王云微通过朋友介绍与刘兴凯之间因发生网络赌博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往来,赌博发生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依法驳回刘兴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兴凯通过朋友与王云微相识,并于2015年4月间多次向王云微的银行账户转款、汇款,具体为: 4月5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4月6日转款120000元、4月7日转款50000元、4月9日汇款63000元、4月10日转款10000元,合计343000元。

2015年5月13日,王云微给刘兴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云微向刘兴凯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兴凯 欠款人:王云微 身份证号码分别为:220104198512301316 230921198810272324 落款时间2015年5月1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转款、汇款凭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兴凯在庭审中举证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借贷事实,其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故认定刘兴凯与王云微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此,王云微未偿还刘兴凯尚欠的借款10万元,应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刘兴凯主张的利息如何保护的问题。因欠据未载明利率及偿还期限,同时刘兴凯未提供其向王云微主张的时间点,所以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应以刘兴凯起诉之日起至刘云微偿还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保护。

就王云微抗辩称,其与刘兴凯之间的经济往来源于网络赌博游戏交易发生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王云微就此抗辩,仅系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兴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中1600元退回原告刘兴凯,2300元由被告王云微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云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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