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磊诉魏凌宇、卢佳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413号

原告:许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宋楠,男,汉族,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魏凌宇,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卢佳薇,女,1989年7月2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许磊与被告魏凌宇、卢佳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磊的委托代理人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魏凌宇、卢佳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许磊诉称:2016年3月11日,许磊与魏凌宇、卢佳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6天,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当日,许磊依约向魏凌宇、卢佳薇支付了借款。2016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魏凌宇、卢佳薇未能依约还款,后经许磊索要,魏凌宇、卢佳薇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魏凌宇、卢佳薇偿还许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魏凌宇、卢佳薇承担。

魏凌宇、卢佳薇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魏凌宇、卢佳薇与许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魏凌宇、卢佳薇向许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同日,许磊向魏凌宇账户上汇款30万元,魏凌宇、卢佳薇为许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魏凌宇、卢佳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许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根据许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应查明的问题为:魏凌宇、卢佳薇应否偿还许磊借款本金30万元;许磊诉请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许磊与魏凌宇、卢佳薇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许磊已经履行了向魏凌宇、卢佳薇支付借款的义务,许磊与魏凌宇、卢佳薇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魏凌宇、卢佳薇在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许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许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许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凌宇的账户上汇款30万元,故魏凌宇、卢佳薇尚欠许磊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因许磊与魏凌宇、卢佳薇之间约定的月息3%支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而许磊主张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凌宇、卢佳薇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许磊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魏凌宇、卢佳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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