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付建伟,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韩雪锋,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晴,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付建伟与被告王一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韩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一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付建伟诉称:2015年9月8日,付建伟与王一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一晴向付建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王一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付建伟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付建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一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王一晴承担。
王一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付建伟与王一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一晴向付建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付建伟通过网上银行向王一晴指定的账号上汇款80万元,王一晴为付建伟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王一晴未按期偿还借款,故付建伟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根据付建伟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一晴是否尚欠付建伟借款本金80万元,应否承担偿还义务;2、付建伟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付建伟与王一晴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付建伟已经履行了向王一晴支付借款的义务,而王一晴并未按期向付建伟偿还借款的本息,其行为损害了付建伟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付建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付建伟与王一晴之间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王一晴应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付建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一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建伟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王一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