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璐诉迟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823号

原告:尤璐,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吉顺,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吕兆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尤璐诉被告迟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英、王昊,被告迟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璐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迟吉顺驾驶吉BCB963号车在宜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将行人尤璐刮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出具的第00144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迟吉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璐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花费了较大的费用。就事故赔偿事宜,尤璐家属与迟吉顺未达成协议。迟吉顺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尤璐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迟吉顺向尤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5750.21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迟吉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迟吉顺辩称:医药费迟吉顺已经垫付6800.96元,该笔费用由保险份额内承担,迟吉顺拿该笔费用的票据去报销。尤璐所有费用不超过交强险范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尤璐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在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迟吉顺驾驶吉BCB963号小型轿车在宜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尤璐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迟吉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尤璐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天。经诊断,尤璐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经尤璐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尤璐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肌电图报告显示均正常,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予以支持。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为部分护理。

肇事车辆BCB963号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迟吉顺垫付医疗费6800.96元。审理过程中,迟吉顺表示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06号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尤璐的诉讼请求和迟吉顺、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尤璐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迟吉顺、阳光保险公司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迟吉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吉顺所驾驶的吉BCB96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迟吉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尤璐对其申请鉴定并由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尤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在医院治疗花费4732.49元;急救医疗费、担架费240元;门诊挂号费12元;门诊诊疗费1816.47元,以上合计6800.96元;2、护理费4466.88元(一级护理124.08元/天×4天×2人+二级护理124.08元/天×2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误工费3733.33元(3500元/30天×32天),因尤璐所举证据证明其在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其自认的标准进行计算;5、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结合尤璐的就医治疗及尤璐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予支持100元为宜;7、鉴定费600元,虽尤璐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2500元,但司法鉴定中心仅支持了尤璐的一项申请,故其余鉴定事项的费用应由尤璐自行承担,以上合计18901.17元,其中迟吉顺已垫付6800.96元。

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尤璐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301.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373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00.2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96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0.96元由迟吉顺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迟吉顺垫付了医疗费6800.96元,故上述费用折抵后,现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尤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99.25元,并给付迟吉顺已垫付的医疗费6800.96元。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迟吉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499.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迟吉顺6800.96元;

三、被告迟吉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璐鉴定费600元、医疗费0.96元,共计600.96元;

四、驳回原告尤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尤璐负担632元,被告迟吉顺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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