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 钱仲,男,1971年12月3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钱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钱仲于2013年4月3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贷款本金30,0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息合计44,464.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钱仲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14,464.00元,本息合计44,464.00元。2、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钱仲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签字。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出具的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证明:债权人从农村信用社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

3、《钱仲30,0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钱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据力予以确认;证据3,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向钱仲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9.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同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向钱仲交付30,000.00元贷款。2013年12月24日钱仲偿还利息2,517.50元,本金及及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

本院认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向钱仲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钱仲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钱仲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钱仲按照月利率9.5‰承担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9.5‰÷30天×3万元×340天=3,23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9.5‰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9.5‰÷30天×(1+50%)×3万元×600天=8,550.00元。2013年12月24日钱仲偿还利息2,517.50元,尚欠利息9,262.50元。2015年1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钱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利息9,262.50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三、被告钱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由被告负担782.00元;保全费12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迟志强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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