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崔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婷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贺,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吉林省慧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售后工程师,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丛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张维,被告崔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房屋中介服务合同》,原告的房产经纪人带领被告实地看房,该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车城名仕二期49栋2单元204室。被告看过房屋后感觉满意,但就房屋价格未能于卖房方达成一致。原告的房产经纪人进行了多次协调,但被告却恶意跳过原告,与卖方私自联系,并购买了该房屋,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中介服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居间服务未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应收取费用。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独家中介服务合同》中存在多项霸王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依此来加重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购买房屋独家中介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独家中介服务的房屋地址:朝阳区开运街车城名仕小区49栋2门2楼204号,卖方要价41万元;二、甲方义务1、甲方(本案被告,下同)积极配合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原告开展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3、乙方为甲方提供的首先是信息服务,甲方需诚实守信,不得以任何理由,知悉乙方上述房源信息后跳过乙方,与卖方进行联系、磋商以及发生交易行为,无论上述房屋是否经过乙方促成成交,只要甲方与卖方成交,均界定为甲方恶意利用乙方的房源信息资源,甲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此合同签署后,无论何时甲方以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直系或旁系亲属、朋友、同学等厉害关系人,利用乙方信息资源跳过乙方与卖方进行的交易活动,均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甲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明确向乙方声明保证:“甲方人员在此次乙方带看之前从来没有实地看过上述房屋,也没有任何中介机构及个人向其推荐或带看过上述房屋,因此甲方对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独家中介服务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以后也不再自己或委托任何人和中介机构带看或购买上述房屋。”……四、满足以下情况之一界定为甲方与卖方交易,乙方中介服务成功,乙方有权获取全额佣金及服务报酬:……3、甲方及其关系人与卖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的……五、其他约定:1、乙方为甲方中介服务成功,甲方须向乙方交纳房屋成交总价款2%的中介服务费……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此合同任何一款均界定为违约,违约方将给付上述房屋卖方要价3%的违约金给对方……以上合同内容除房屋位置及卖方要价外通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样本,无任何加粗加黑斜体等提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带被告看了合同上记载的房屋。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赵柏杨、长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与被告崔贺签订了《长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转让合同》,约定赵柏杨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车城名仕二期49栋2单元204室的房屋以3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崔贺,崔贺向家天下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崔贺向赵柏杨交付了定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买房屋独家中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居间人,应依法及约定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被告与他人间的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促成了被告与他人成立了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买受的房屋,系通过他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支付了报酬后,订立了买卖合同,且成交价为395000元,低于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中约定的价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给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

二Ο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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