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勇涛与李淑琴李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姜勇涛,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琴,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李世英,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姜勇涛与被告李淑琴、李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勇涛的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李淑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李世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姜勇涛诉称:2013年9月29日,李淑琴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姜勇涛借款400000元,姜勇涛给付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李世英为李淑琴此项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以后,姜勇涛多次向李淑琴、李世英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淑琴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李世英为李淑琴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李淑琴和李世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姜勇涛与李淑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淑琴向姜勇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李淑琴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李世英与姜勇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世英为李淑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姜勇涛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李淑琴借款400000元,李淑琴为姜勇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姜勇涛交付的借款400000元。后李淑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姜勇涛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条。

根据姜勇涛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需要查明问题为:1、李淑琴是否尚欠姜勇涛借款本金400000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姜勇涛诉请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李世英应否对李淑琴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姜勇涛与李淑琴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姜勇涛已经履行了向李淑琴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李淑琴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姜勇涛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姜勇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400000元×2%)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李世英与姜勇涛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李淑琴的借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世英即应为李淑琴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世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淑琴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勇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李世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琴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李淑琴负担,被告李世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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