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华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苗华德,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苗华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华德于2013年12月16日在我公司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3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公司贷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9,020.00元,本息合计46,020.00元。2、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苗华德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000.00元,月利率9.7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当日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以现金方式将37,000.00元交付给被告苗华德,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华德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华德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苗华德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苗华德偿还本金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苗华德按照月利率9.7375‰承担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9.7375‰÷30天×3.7万元×454天=5,452.35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9.7375‰÷30天×(1+50%)×3.7万元×198天=3,566.85元。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000.00元;

二、被告苗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9,019.2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三、被告苗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被告苗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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