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418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圆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凤龙,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凤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凤龙于2014年12月24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月息9.3333‰,借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李凤龙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 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共计3,845.33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目前人民币本息合计33,845.33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凤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借款。
2、《贷款凭证》1张,证明:用以证明申请人履行贷款给付义务。
3、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
4、《李凤龙3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应付本金及利息金额。
被告李凤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与李凤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以现金的形式向李凤龙交付 3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龙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李凤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凤龙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凤龙按照月利率9.333334‰承担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9.333334‰÷30天×3万元×364天=3,397.33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9.333334‰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逾期利息:9.333334‰÷30天×(1+50%)×3万元×32天=448.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845.33元。2016年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333334‰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李凤龙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利息3,845.33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三、被告李凤龙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333334‰上浮50﹪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0元,由被告李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