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于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东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立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耿淑瑞,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陈久捷,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诉被告耿淑瑞、陈久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东旭、佟立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耿淑瑞、陈久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20分,耿淑瑞驾驶吉BHM511号机动车,在国电公司门前发生侧翻,将国电公司围墙和树林撞损,经交通部门认定,耿淑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国电公司修复围墙经济损失25131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BHM511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耿淑瑞、陈久捷赔偿国电公司财产损失25313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耿淑瑞、陈久捷、人保公司承担。
耿淑瑞、陈久捷辩称:耿淑瑞确实将国电公司的围墙撞毁,但耿淑瑞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国电公司要求耿淑瑞承担赔偿损失,耿淑瑞认为因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替耿淑瑞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国电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人保公司同意赔偿,但国电公司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依据国电公司自行出具的工程预算与人保公司定损数额相差甚远,损失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陈久捷,请国电公司核实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情况确认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耿淑瑞驾驶的吉BHM511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久捷,耿淑瑞与陈久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陈久捷将其所有的BHM511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4日,陈久捷又将该车在人保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2015年4月26日10时20分许,耿淑瑞驾驶的吉BHM511小型客车在江南电厂前车辆发生侧翻,将电厂墙体和树林撞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耿淑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电公司将围墙进行了修复,其主张维修花费 25131元。人保公司对该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6年4月20日,吉林市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8日,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7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资产评估报告书。
根据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耿淑瑞、陈久捷、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国电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2、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国电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据该认定书判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虽国电公司按照其单位自行修复的费用25131元主张权利,但经人保公司申请评估鉴定,国电公司损毁围墙修复费用为6770.2元,故应以该数额支持国电公司的修复费用。
第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耿淑瑞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国电公司围墙受损,故应由耿淑瑞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耿淑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耿淑瑞应承担国电公司全部损失。虽然陈久捷系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其不应承担国电公司围墙受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HM511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耿淑瑞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国电公司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虽然人保公司抗辩称其单位不承担鉴定费,但该鉴定申请系其单位提出,且庭审过程中,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费的具体数额,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围墙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围墙损失4770.2元,以上两项共计6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国电吉林江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被告耿淑瑞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