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3民初1872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
被告:熊辉,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辉于2014年5月26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口钦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以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 8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月息:9.74‰,借款用途:购建房屋。上述贷款虽尚未到期,但被告从贷款之日起至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条款我行现有权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故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8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共计18,141.00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目前人民币本息合计99,14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没有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9.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美智